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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应某乙,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建荣。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衢州市区双港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小区附近路段时,与怀抱程某丙(殁年半周岁)自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应某乙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吴某送被害人应某乙、程某丙至医院救治。同年10月1日,被害人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应某乙所受损伤暂定为轻伤。同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投案。同年9月18日,经检测,被告人吴某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同年9月30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吴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程某丙死亡、应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681.4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7458.78元。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判令被告人吴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707458.78元予以赔偿,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暂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系无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拒赔。但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再向被告人追偿,交强险120000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提示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保险条款二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衢州市区双港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小区附近路段时,与怀抱程某丙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应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应某乙、程某丙受伤。同年10月1日,被害人程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及联系朋友徐某,将被害人程某丙、应某乙送至医院救治。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次日,被告人吴某人体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应某乙所受损伤暂定为轻伤;被害人程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应某乙、程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衢州市急救中心120受理事件查询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证明、车辆信息;被害人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查获经过;证人濮某、程某甲、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系浙H×××××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2013年7月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手续(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人吴某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上签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自2008年10月始租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四路380号,从事防盗窗零售。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乙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程某丙。被害人程某丙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共同居住在柯城区荷花四路380号。被害人程某丙于2013年9月17日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用)6353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发票、证明书、费用清单、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证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抢救伤员,主动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系合同义务,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乙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害人程某丙生前受程某甲、应某乙扶养并随其二人共同生活,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甲因被害人程梦瑶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681.4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6858.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858.78元,扣除吴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余款65285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