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国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委托代理人:顾荣胜。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伟。委托代理人:石铁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国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荣胜、被上诉人吕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时许,吕国江驾驶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次坞镇岭下村石料场地方,未确保安全,单车肇翻车,造成浙D×××××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国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国伟系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并在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吕国伟。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方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06724元,并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至今尚未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等保险理赔款1093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吕国伟所有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应认定为该车辆事故损失金额的有效证据。该车辆损失金额106724元中,包括了材料管理费8839元。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只有43860元,由于大部分零配件系原告自己购买,故对材料管理费中应扣除6286元,即为96578元。被告关于评估费2600元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吕国伟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9917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国伟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吕国伟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后仅提供了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认。二、原审法院依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并未经上诉认可。其次,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不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资质。再次,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时承认价格评估是向一家车辆维修单位询问价格得出的结果,该结果无法令人信服。损失清单中并未扣除残值,被上诉人承认所有材料均系自行购买,因此不存在材料管理费的问题,该评估报告缺乏可信度与真实性。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国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已交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已核对无误。上诉人认为三证的缺失涉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即使系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过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辆损失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诸暨市人民法院中已有备案。相关的鉴定人员已经出庭说明价格的合理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三、对于残值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材料管理费并非一定要修理厂修理才会产生相关费用,即使自行购买并更换了配件,也存在材料管理费的产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所涉保险车辆需要修理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上诉人一审庭审后随意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照片印证车辆损失。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损失清单中的项目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上面均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所涉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均系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该部分证据在一审庭审后已经由原审法院对相关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原件并经上诉人核对无异,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核定。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进行报案,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认证,作为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于庭审后提供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本院经核实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事故定损的鉴定资质。再次,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材料管理费的问题,因大部分零配件系被上诉人自己购买,原审法院已经对材料管理费进行了扣除,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全部内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