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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起字(2013)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宁某窜至麒麟区南关异度空间网吧,趁被害人马某、张某熟睡之机,将马某的价值人民币1919.04元的蓝色金立E3手机一部以及张某价值人民币445.5元的白色红遍天A8手机一部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宁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选飞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