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智轩与刘三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轩,刘三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27号原告陈智轩被告刘三社原告陈智轩与被告刘三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轩诉��,其与被告刘三社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建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在XX村原有房屋上加盖三层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83元;被告干完其他活,只剩两面墙壁的贴瓷工程未完工时,被告以自己需要回家秋收为由,找来江在琴完成了后续贴瓷工程;江在琴干完工程后,因被告不返回结账,其只好向江在琴支付了4667元工程款;因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结算,不愿向其返还多支付的4667元工程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三社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三社(乙方)为原告陈智轩(甲方)在XX村的原有房屋上加盖三层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83元,付款方式开工前预付10000元,每层房屋上楼板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层工程款的85%,前后瓷贴完后,付清其余工程款。该工程从2012年9月3日开始,直至2012年10月中旬结束。因被告一直回避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贴瓷片的工人“江某”的劳务费4667元本应由被告支付,只因被告回避支付,自己才向“江某”支付了该笔费用,故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667元工程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两次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工程总量为85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83元核算,自己本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5550元,但自己在工程结束之前已经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176113元工程款;而且,贴瓷片的工人“江某”是被告在2012年国庆节之后叫来干活的,贴瓷片的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却在叫来贴瓷片的工人之后即离开建房工地拒���返回,自己只好代被告向贴瓷片的工人“江某”垫付了4667元劳务费,故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自己返还4667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江某”于2012年10月19日书写的收取4667元贴瓷片费用的收条一份、以及被告立据领取工程款的条据十张(收款共计17611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陈智轩首先举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说明建房过程中的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及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费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还举证贴瓷片的工人“江某”收取4667元劳务费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而本案被告刘三社在工程结束后长期拒绝与原告结算,且在本院向其两次送达传票之后均拒绝出庭,其上述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拿原告工程款之事实的合理性;所以,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本应由被告承担的4667元工程款(贴瓷片的劳务费)实际已经由原告支出,被告对因此获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原告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陈智轩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陈智轩返还工程款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智轩已预交,由被告刘三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