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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诉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诉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白鹤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全,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液化气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武进液化气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对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即要求确认武进区财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违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判令:1、(2013)武行复第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判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2、诉讼费用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武进液化气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8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3)武行复第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起诉人系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确认《关于白鹤东路20号资产权属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行为违法。据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称,其对该份《说明》形成及发挥作用的时间并不知悉。但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所作的(2009)常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中第14页载明:“本院(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而本案所涉《说明》系由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组证据的组成部分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交,在二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作出最终认定,此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被确认。在原审法院进行二审时,武进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早已明知该份《说明》的内容和产生的具体时间。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以及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但是该诉讼时效是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期间,而非要求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依据,故武进液化气公司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期限规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此外,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不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武进液化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并未对涉案的证据《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具体的认定,也没有对出具《说明》的行政行为判令合法与否,另外《说明》涉及不动产争议,行政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请求判令:撤销(2013)常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同时裁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一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2013)武行复第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确了当事人的诉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武进液化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诉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锴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