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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董雪华诉蔡国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华,蔡国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董雪华。被告蔡国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代剑华,均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雪华与被告蔡国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华、被告蔡国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白云西街桃源六组道口时,与被告蔡国奎驾驶的辽F032**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国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764.5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一周。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64.55元;2、误工费4000元;3、交通费200元,合计4964.55元。因涉案轿车系被告蔡国奎所有,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蔡国奎承担,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国奎辩称,我系涉案轿车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没有相对应门诊处方签而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白云西街桃源六组道口时,与被告蔡国奎驾驶的辽F032**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国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764.5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一周。涉案轿车系被告蔡国奎所有,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64.55元;2、误工费574.28元(82.04元×7天);3、交通费1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348.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门诊处方签、诊断书、门诊病历、东港市永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蔡国奎疏忽大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蔡国奎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蔡国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休治天数,将误工费调整为574.28元[(2420+2516+2448)÷3个月÷30天×7天)];同时,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调整为10元;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门诊费一节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48.83元(764.55+574.28+1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蔡国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国奎待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鞠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