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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辉、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如意洗车场”屋内,秘密将被害人张某遗忘在柜上背包内的黄金戒指一个盗走。经辽宁省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295元人民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卷,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辽宁省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