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温大碧诉王仁培、范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大碧,王仁培,范保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大碧,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培,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温大碧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保金,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上诉人温大碧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温大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与被上诉人王仁培、范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温大碧与王仁培系夫妻,2005年3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为温大碧、王仁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绵游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073150号],温大碧与王仁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3组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载明温大碧、王仁培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8年10月王仁培与王洪培共同出地挖塘埝约6亩,并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塘埝共同协议》,王仁培、王洪培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范保金、范保成、王方程签字捺印。2012年7月4日,王仁培(甲方)与范保金(乙方)签订《塘埝转包协议》,载明征得王洪培同意后,将王仁培与王洪培共同经营两口塘埝属于王仁培部分转包给范保金,并约定:“一、乙方享有上述两口塘埝的经营管理权,效益分配权和扩大资金投入权。二、转包期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享有剩余年限即约16年。三、转包金额: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四、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时,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王仁培、范保金分别在《塘埝转包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王洪培、范保成签字捺印。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洪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并促成塘堰转包协议还主要是温大碧牵头,转让费也是她收的。”被问及“为何合同上没有温大碧签字”时,王洪培陈述:“因原告不会写字,并王仁培是户主,他签字就算数。”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包费用2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温大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补充证据,证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范保金所提交书面证人签字捺印《证明》不真实从而佐证温大碧对签订协议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王仁培质证认为:该补充证据真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范保金质证认为:该补充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塘埝共同协议、塘埝转包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绵游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073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仁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原告温大碧未在《塘埝转包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仁培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并结合《塘埝转包协议》签订时见证人王洪培的证言以及谢军等人的证明,依照日常生活准则,应当认定原告温大碧在《塘埝转包协议》签订时即已知道转包给第二被告范保金的事实;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较长一段时间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当时同意第一被告王仁培处分该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仁培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签订的《塘埝转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案件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塘埝转包协议》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温大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温大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王仁培、范保金在上诉人并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塘埝转包协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上诉人自始并不认可该协议,多次请求各级协调解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仁培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范保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7月4日《塘埝转包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温大碧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本院对该补充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显示,2010年6月28日《塘埝共同协议》仅有王仁培一人签字,范保金据此有理由相信王仁培可以处理其与温大碧的共同财产(塘埝),范保金作为善意第三人与王仁培签订的《塘埝转包协议》应属有效。综上,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认为《塘埝转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大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傅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