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茹萍与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萍,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李茹萍,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枫,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延。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茹萍诉被告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欢、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绍枫向原告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当日被告吴绍枫在借条上签字,同时担保人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担保。按照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将1000万元通过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付到被告吴绍枫指定收款人吴国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梅李支行的帐户中。但借款后被告吴绍枫仅归还40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按照借条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零点捌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前述借款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绍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陈述的被告吴绍枫还款都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如果该借条已经履行的,被告吴绍枫的还款应作为本金计算,因为借条本身在还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吴绍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人承诺于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帐户:收款人吴绍枫……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零点捌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吴绍枫……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存在,则担保存在,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担保人: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借款所涉及款项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茹萍从其在中信银行开户的62269820****0057帐户向吴国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梅李支行开户的62284804023****9318帐户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吴绍枫向李茹萍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称:“本人广益投资担保公司吴绍枫2011年9月15日向李茹萍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通过中信银行李茹萍名下卡转到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梅李支行吴国平名下卡号×××9318。本人承诺近期归还本金壹仟万元正及相应利息(利息商议)。”另查明: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设立。设立时股东分别为吴绍枫(出资比例51%)、叶德君(出资比例40%)、何妙章(出资比例9%)。吴绍枫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2010年7月10日,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13800万元,并吸收林月延为公司新股东。增资后,吴绍枫出资比例为31%。同日,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吴绍枫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林月延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任期三年。2011年5月30日,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叶德君将其持有的“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55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股权以55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吴绍枫。同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任吴绍枫任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林月延任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表明该公司向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3200万元,持股比例24.6%。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涉案借条具体经手人是吴建龙(音)和吴绍枫,在签借条时,李茹萍不在场。李茹萍和吴建龙系朋友关系,借条系吴建龙给她的。借条上指定收款人为吴绍枫,后吴绍枫变更为其侄子吴国平,变更的手续没有。借条上借款期限内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双方谈的是每月利息40.5万元。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5日收到吴绍枫还款200万元(汇兑)、100万元(汇兑)、100万元(汇兑),合计还款人民币400万元。除此之外,涉案被告无其他还款,也没有他人代付。被告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称:被告吴绍枫在涉案借条签字时为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绍枫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绍枫向原告李茹萍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绍枫还款400万元,上述还款均发生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应视为无利息。被告归还原告400万元应全部抵扣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吴绍枫归还借款7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吴绍枫归还借款6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盖章,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绍枫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枫归还原告李茹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以600万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茹萍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绍枫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茹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30元,由原告李茹萍负担8704元,由被告吴绍枫、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2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52226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甄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