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仁,孟宪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孟宪仁,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兰敏,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段铁矿,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宪仁与被告孟宪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给被告家盖房,原告开被告的三马车运砖,原告在工地倒车的过程中熄火,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就拿砖连续扔原告3次,两次砸中了原告的右胸背、腰背部,原告往工地外走,被告又捡起地上的摇把打原告,原告用手臂防护,被击中左手手腕部,幸好被其他施工工人拦开,原告才免受更大的伤害。原告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原告出院后左前臂不能用力,导致原告较长时间不能从事建筑工作,精神痛苦严重。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家盖房的过程中开着三马故意撞墙,被告确实拿了三马的摇把,但并未用其打人,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送其到医院,本纠纷是因原告导致的,被告方不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孟宪仁与被告孟宪威发生口角至打斗,孟宪威将孟宪仁打伤,并由原告提交高阳县公安局高公(西)行罚决字(201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25号)鉴定报告和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高阳县公安局西演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双方曾发生纠纷,且并未用摇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6496.35元,并提交住院票据1张和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5天,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和出院后休息8周共计74天,共计9250元,护理费9300元,由原告弟弟孟宪民和原告妻子蒋美丽护理,梦宪民每日工资300元,蒋美丽每日工资70元,护理天数为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每天50元,分别均为900元,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精神抚慰金8533.6元,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非其所致,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药费1500元,其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工作人员,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2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18天,花去药费6496.3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其未提交医学相关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按74天的主张无证据,因被告认可原告每日工资1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的18天为宜,应为2250元(18天×1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二人护理,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为宜,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元计算,为666元(18天×3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12.35元,被告提出曾给原告垫付1500元药费,原告对此认可,在总额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威赔偿原告孟宪仁经济损失9412.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182元,由原告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XX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