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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正高、张正强与王宝龙、孔祥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高,张正强,王宝龙,孔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张正高,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正强,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龙,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海,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高、张正强与被告王宝龙、孔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高、张正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王宝龙、孔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高、张正强诉称:2012年8月3日,王宝龙驾驶皖M×××××轻型封闭货车,沿X07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14KM+500M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货车驶入路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正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高及乘坐人张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397836.14元。张正高、张正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主体适格;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正高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张正强十级伤残,总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7、天长市天长街道长亭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玉美由本案两个原告共同赡养;8、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正高在天长市区购买住房,已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本案原告张正高已系城镇居民;9、协议书一份及天宝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正高平时工作属于从事建筑,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王宝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王宝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孔祥海辩称:与王宝龙答辩意见一致。孔祥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张正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其中存在重复计算,要求核减;营养费天数认可46天,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误工费天数认可136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为22%,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张正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其中存在重复计算,要求核减;营养费天数认可48天,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误工费天数认可138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8时,王宝龙驾驶皖M××××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沿X07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14KM+500M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货车驶入路南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正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高及乘坐人张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高和张正强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正高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伴左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3556.9元,医嘱休息9个月、加强营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张正强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鼻泪管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8450.36元,医嘱休息9个月,加强营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张正高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6780元((46天+180天)×30元)、误工费34570.4元((46天+270天)×109.4元)、护理费2760元(46天×60元)、残疾赔偿金105804.2元(21024元×20年×24%+5556元×11年÷3人×2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4901.5元。张正强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4140元((48天+90天)×30元)、误工费20034元((48天+270天)×63元)、护理费2880元(48天×60元)、残疾赔偿金44085元(21024元×20年×10%+5556元×11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9679.36元。另查明:张正高、张正强的所有医疗费均由孔祥海垫付;皖M××××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宝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宝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张正高提供了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正强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系同一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正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49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344.6元;原告张正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67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孔祥海122007.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张正高、张正强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