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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村*区**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饶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在本县大齐村组织抓捕上网逃犯王龙龙,在抓捕王龙龙过程中受到其妻肖爱华(在逃)阻拦,肖爱华向路过此地的本村被告人刘某求援,刘某在公安干警表明身份且明知王龙龙系上网逃犯的情况下,仍然与抓捕民警撕扯,并拿木棍阻拦抓捕民警,致使王龙龙乘机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张晓光、张忠晓关于刘某妨害公务的情况说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执行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