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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华,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昌华在本市新建县牌头长堎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注意之际,从其裤子口袋扒窃欧新T**手机一部。得手后,赵昌华在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手机被当场收缴,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西价鉴字(2013)0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暂扣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07)沪劳委(审)字第616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3)西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昌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昌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刚刑满释放不久,又进行盗窃犯罪,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江 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