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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开始,陈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已判)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路XX号陈某甲家一楼摆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100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看场及协助赌场管理,非法获利600元。黄某甲(已判)在赌场内做理手,抽取头薪。2012年12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李某甲、黄某甲及参赌人员赵某、向某、鲁某等四十余人,并缴获赌资66200元、扣押骨牌九一副。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杨某甲、向某、周某甲、鲁某、王某甲、彭某、王某乙、黎某、吴某甲、肖某、刘某乙、戴某、喻某、项某、王某丙、沈某、林某甲、赵某、吴某乙、张某、王某丁、林某乙、粟某、周某乙、林某丙、刘某丙、李某乙、叶某、李某丙、金某、陈某乙、方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丁、刘某丁、陈某戊、李某戊、罗某、黄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缴的赌资人民币662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查缴的赌具骨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