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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叶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警方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童某、郑某(均已判刑),并受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预谋到广水市应山城区共同盗窃摩托车。四人分工,由被告人叶某及童某、郑某放哨,徐某负责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来到广水市城郊乡城西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秦某黑色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叶某、郑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无人处等候。徐某、童某又来到城郊乡城西村周家湾,盗窃熊某红色豪爵摩托车骑回马坪藏匿。童某因心生惧意提前离开。郑某伙同徐某再次在广水市应山城区广场路盗得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巡逻民警发现,郑某被抓获,徐某驾车逃逸。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2013]鄂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秦某、熊某等人陈述;3、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图片;5、被告人叶某及郑某、童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被盗财产,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泽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