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谢锐与李方国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吵闹闹,无共同语言,被告无任何技能,又好逸恶劳,无能力抚养小孩,且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学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三、建始县业州镇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长期居住在某村二组。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并在被告的家乡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某林场居住,200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5年被告随原告到建始县业州镇某村二组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提交法庭的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清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