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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闯进遵化市东新庄镇前稻地村黄某家大棚处的住屋内,对黄某实施强奸,但因黄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己构成强奸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是主动放弃了所能够实施的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希望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同系遵化市东新庄镇前稻地村人。两家在村西建蘑菇棚养殖蘑菇并在棚内生活。刘某甲家居东,黄某家居西。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黄某家大棚外,将大门打开闯进住屋内,对黄某实施强奸,但因黄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黄某发骚扰短信。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正在其家蘑菇棚的小房睡觉,被告人敲门,被害人让他赶紧走,刘某甲说想与被害人说说话。过了不到一分钟,刘某甲就进到住屋内,被害人让他赶紧滚出去,刘某甲上来用右手抓住被害人胳膊将其按在炕上,左手扒其内裤到膝盖上面的位置。被害人用力挣扎并用左手抓挠被告人脖子右侧及右侧肩膀。被害人说腰疼,刘某甲放开被害人,因刘某甲与被害人距离近,被害人不能脱逃而蹲在地上哭泣,刘某甲又再次将被害人拎起按在炕上,被害人又以腰疼为由要求被告人放手,被告人放手后站在与被害人稍远一点的地方,被害人趁此跑出屋外直到被告人妹妹刘某乙家的牛棚附近。3、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上午10点钟,看见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在家,就去了她家并让其开门,当时门锁着,从窗户缝伸手把门打开,进屋后被害人就问怎么进去的,让其出去,被告人说想被害人,之后就把她按那儿了,往下脱她的内裤,她蹲地上之后又把裤衩穿上,站起来了之后又把她摁那儿了,还是扒她的裤衩,她又蹲地上了,起来之后就跑了,被告人骑摩托车追赶被害人到刘某乙的牛棚附近。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接到妻子黄某电话,知道她被刘某甲欺负,就赶紧回到大棚的家中,看见刘某甲的姐姐和妹妹也在,她们在请求黄某原谅。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下午1点多钟,看见被害人蹲在其家牛棚边上,以为被狗咬了,忙将被害人带到小房里并问她是怎么了。被害人说证人的大哥刘某甲总是骚扰她,今天下午1点来钟,又跑到被害人家中要强奸她,被害人反抗,挣脱开刘某甲后一直跑到证人家的牛棚边上。证人大姐刘某丙来之后,被害人又将上述情况陈述一遍,刘某丙询问刘某甲是否挨到她(指强奸成功),被害人摇头说没有。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弟弟,2013年8月17日下午1点多钟,接到妹妹刘某乙的电话后,到其家中看见李某的妻子黄某哭着说刘某甲骚扰她,7、通话清单、截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甲曾给被害人打电话、发短信的事实,及因数据丢失短信内容未能恢复的情况。8、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左肘及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的情况。9、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右肩后侧有一长2.2CM皮肤划伤,有五处0.7×0.4CM至0.3CM×0.3CM的皮肤青紫。右上臂中段有两处长1.9CM、0.4CM的皮肤划伤。右肘后侧有一长0.5CM的皮肤划伤。右前臂中段后侧有两处长1.2CM、1.1CM的皮肤划伤。10、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衣物损坏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的情况。1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被害人黄某的意志,强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将被害人强行按倒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以腰疼为由利用蹲在地上的机会逃离现场而未得逞,故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