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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李定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李洪松,李定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永红。原告李洪松。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新。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就与被告李定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定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共同诉称:因案外人罗X系原告李永红之子、原告李洪松之婿,于2011年9月21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拘。被告李定新得知后,即到原告李永红处说可保释罗X。原告李永红因手中无钱,就将罗X的比亚迪轿车作价3万元卖给了罗孝平,并将此款交给了被告李定新。2012年2月13日,罗X与刑事案件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罗X付款1.5万元给被害人,被告李定新遂从3万元卖车款中支付1.5万元给被害人。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定新又以保释罗X为由,从原告李洪松手中拿走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李定新对罗X故意伤害一案不闻不问,2012年5月28日,罗X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刑二年。综上,被告李定新共从两原告处拿走6万元,除去支付赔偿款1.5万元外,尚有4.5万元在被告手中,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遭到拒绝。特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李永红15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李洪松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定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永红的儿子罗X(亦系原告李洪松的女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李定新以保释罗X为名,于2011年11月份从原告李永红处拿了现金3万元。2012年2月13日,罗X与刑事案件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罗X赔偿被害人1.5万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李定新支付给被害人。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定新再次以保释罗X为名,从原告李永红处拿走现金3万元。2012年5月28日,罗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即多次要被告李定新返还余款4.5万元,均被拒绝,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定新所写的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艳芳出庭所作证言,证人罗孝平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定新在罗X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以保释罗X的名义,从罗X的亲属即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处取得现金6万元后,仅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而将其余4.5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本院决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红、李洪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永红、李洪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