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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国良与鞠伟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良,鞠伟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丁国良。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法律工作者。被告鞠伟新,。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该单位职工。原告丁国良诉被告鞠伟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5分许,被告鞠伟新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张友村附近时,与沿潍胶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丁国良相撞,致原告丁国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鞠伟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858.07元、误工费9065.76元、护理费23233元、残疾赔偿金91522.6元、护理依赖费880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9900元、牙齿修复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5644.93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265644.93元要求被告鞠伟新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鞠伟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鞠新伟给原告垫付1005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5分许,被告鞠伟新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张友村附近时,与沿潍胶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丁国良相撞,致原告丁国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鞠伟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国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国良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支出医疗费85607.07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该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丁国良之伤残等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侧第2、3、4、6、12(3、4、5、6多处),左侧第1、2、5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含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为前30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二次手术费:肢体内固定物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5、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9900元或以实际支出审查认定;牙齿修复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后期颌面部及锁骨畸形需手术治疗,参考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7、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丁国良支出鉴定费3225元。原告丁国良为失地农民,误工时间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6日)至鉴定之日(2013年5月2日)为147天。原告丁国良前期由丁某某、李某某护理30天,后期由丁某某护理至鉴定之日(2013年5月2日),丁某某为某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为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33元。原告丁国良的误工费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6776)元/年÷365天/年×147天=6533.24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47天=14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城乡结合部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9446)元/年÷2×20年×26%=91522.6元、护理依赖费为:2012年城乡结合部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9446)元/年÷2×5年×50%=44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33天=1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9900元、牙齿修复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607.07元+误工费6533.24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91522.6元+护理依赖费44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9900元+牙齿修复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25元=311087.16元。另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鞠伟新给原告丁国良垫付1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鞠伟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鞠伟新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鞠伟新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丁国良的剩余损失191087.16元,即171978.44元,扣除被告鞠伟新已支付的100500元,被告鞠伟新尚应支付原告丁国良7147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鞠伟新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