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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许海瑛、许承鸿与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瑛,许承鸿,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原告许海瑛,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许承鸿,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再华。上列原告许海瑛、许承鸿诉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海玉、人民陪审员吕珍兰、陈绍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分别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路旁的华联丰商业大厦B2栋第5层第J号、第9层第J号房屋两套,发包给被告装饰装修。原告许海瑛受原告许承鸿委托,于2012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约一份,被告项目负责人游新民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上述合约约定:工程地点华联丰大厦B2-5J、B2-9J。工程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工程造价为22000元。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价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约还约定乙方项目参照装修预算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好物业管理所需的开工手续、支付有关费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700元。被告亦向物管支付了装修保证金,并于2012年11月1日入场施工。被告入场后所派的工作人员并非装修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而是从外面找来的一些社会闲杂工,经常更换,工程开开停停。为了能顺利完工,及早入住,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22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7700元。但被告施工仍拖拖拉拉,至今客厅、餐厅立墙及天花未刷乳胶漆、厨房未吊顶,主人房墙面及顶部批灰刷乳胶漆、飘窗大理石台面及防盗网制作至今未动工,洗手间未吊顶。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完工,被告无动于衷。鉴于被告已严重延期,构成违约,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股东赵文给出了处理方案,安排一王师傅继续负责完成剩下工程,并愿意支付违约金4000元,然而之后被告并未安排人员来做,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房屋现立墙渗水发霉,装修房屋楼下业主还投诉称原告房屋的防水存在问题,已滴水、渗水。装修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解决,被告一直采取推脱的态度,原告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亦不配合。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深圳市公证处对房屋现状予以公证。鉴于被告不能妥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延期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丧失合作的基础,被告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对质量问题赔偿原告返工的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被告返还装修款15400元;3、被告赔偿墙面漆、地砖损失、防水等因质量问题返工损失25000元;4、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及租金损失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5、被告赔偿公告费1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许承鸿委托原告许海瑛代为办理关于华联丰商业大厦B2栋第9层第J号自有房屋装修事宜。2012年10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承包二原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华联丰大厦B2-5J、B2-9J,工程期限为60日,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合同工程造价为2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开工时支付35%(即7700元),地板砖贴完支付35%(即7700元),油漆工进场支付25%(即5500元),完工验收合格支付5%(即1100元);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被告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不顺延;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游新民负责装修工程。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场装修。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7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700元。因被告存在延误工期情形,被告的股东赵文于2013年3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处理方案,内容为:“1、剩下工程由王生负责完成;2、工程款由王生收(直接给王生);3、我(赵文)负责把游经理4000元违约金追回。(一周内)(3月25日),如果他没支付,由我当天付现金给甲方(许海英);4、剩下工程为6600元经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王先生”。被告未按上述方案履行,原告许海瑛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13年6月14日,二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经公证员现场监督,二原告对涉案房产的装修情况进行拍摄,所摄照片显示装修尚未完工,部分墙面可见发霉、鼓包等情况。为此,二原告共向深圳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3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福家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返工、装修合同》,约定二原告委托对涉案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返工,并完成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返工、装修费总价款为30000元,其中返工部分工程款为8000元,装修部分为22000元。2013年10月28日,二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福家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返工工程款8000元。2013年12月2日,二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福家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2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委托书、公证书、处理方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记录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房屋返工、装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涉案装饰工程,且导致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针对被告的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已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对二原告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确定。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损失数额,上述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其租金损失。故在本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后,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0元,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400元,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进行修复,二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返工及重新施工,并支付返工费8000元及装修款22000元。二原告本应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为22000元,但二原告实际因涉案工程支出45400元,二原告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额外支出23400元(包括已付装修款15400元及返工费8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本次诉讼的需要,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海瑛、许承鸿与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二、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瑛、许承鸿赔偿装修款15400元及返工损失8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瑛、许承鸿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怡和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瑛、许承鸿赔偿公证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许海瑛、许承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原告负担639元,由被告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玉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玲朱希文(代)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