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锁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科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皓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腊梅和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皓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皓科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皓科公司为金马公司承建办公楼及车间。同年6月28日,双方就合同外费用及增加工程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皓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相应义务,但金马公司未能如约按时足额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其他义务。皓科公司认为其与金马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马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皓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2332万元,并承担利息等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由金马公司承担。审理中,皓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皓科公司有权在2332万元工程款和35万元利息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皓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4日皓科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金马公司的办公楼及一至四号车间由皓科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000万元。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600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再付工程总价的20%(400万元),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再付47%(9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金马公司应付合同内工程款97%(1940万元)。2、2012年6月28日皓科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1份,证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双方约定金马公司补贴皓科公司赶工措施费、延迟开工损失费及金马公司外包的补桩、避雷的配合费22万元。3、1#-4#车间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皓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的。4、委托书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常州中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出具的关于金马公司附属及增加工程的结算审定单1份、关于金马公司附属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量预(结)算书1份,证明皓科公司和金马公司共同委托中信公司对附属及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核价为3094752.17元。5、工程现场照片10张,证明合同内工程及附属和增加工程均已完工。6、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份,证明皓科公司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金马公司对于皓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金马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是2000万元,这是真实的;工程外还有一份合同,价款约为30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对于皓科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金马公司是否向皓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城支行调取了皓科公司溧阳分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交易清单及原始凭证,其中一笔显示2012年5月28日金马公司向皓科公司支付文明措施费35.2万元,另一笔显示2012年5月29日皓科公司返还金马公司35.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皓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约定将金马公司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新桥工业区内的办公楼及1#-4#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皓科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20182㎡,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量、工程固定报价编制说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合同工期为1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为2000万元,结算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量价,以固定报价书及固定报价编制说明为准,多报、少报、漏报都不作调整。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30%计60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主体结构封顶付工程总价的20%,计400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付工程总价的47%,计940万元,3、剩余3%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二年内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前承包方负责将各种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电子文档)送至市建设局档案馆审验,并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交三份,资料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和第33.3款的约定,即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2款和第15.1款的约定,即如因承包人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延误工期(包括上述时间点和招标总工期未能达到,如最终招标部工期达到,则对时间点的延误工期不计)按__承担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能达到该质量目标,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未能达到,则免除承包人责任。合同最后部分,发包人一栏盖有金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张云洲”签名;承包人一栏盖有皓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金永华”签名,委托代表人一栏有“蒋正福”签名,开启银行一栏显示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城支银行,账号一栏显示为8703204811201201000027672213300。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及墙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3个采暖期及供冷期。2012年6月28日,金马公司作为甲方与皓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增加费用说明由于业主原因,工程开工日期没能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施工,推迟至6月19日正式具备全面开工条件,根据双方约定,新厂区1#-4#车间及办公楼开工日期以最后具备开工条件的3#车间6月19日为开工期,总工期160天。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现金马公司要求皓科公司加快工程进度,采取赶工期措施,经双方约定同意本工程完工日期提前25天,现约定于2012年11月4日全面完工。金马公司承诺补贴皓科公司赶工措施费10万元整、延迟开工损失费及金马公司外包补桩、避雷的配合费用12万元整,总计22万元整,以上费用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皓科公司承诺本工程保证在2012年11月5日前完工,如因皓科公司原因延迟工期,每天扣除补贴费用4000元。第二条:增加费用及工程量、价的结算方式(1)双方约定增加签证工程量、价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及常州市信息指导价计算,所有工程款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一次性结清。(2)由于本增加签证费用和增加工程款为皓科公司垫资工程,金马公司必须按约定期限到期付款,全部增加费用和工程款以现金支付,如付承兑由金马公司按实贴息。金马公司如延迟付款需承担一切责任,并付违约金1.5‰天(总欠款)。协议最后部分,甲方一栏盖有金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张云洲”签名;乙方一栏盖有皓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盖有“金永华”个人印章,委托代表人一栏有“蒋正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皓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完工。为办理农民工社会保险,2012年5月28日金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皓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文明措施费)35.2万元,次日皓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即将上述款项返还金马公司。金马公司至今未向皓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3年4月23日,金马公司委托中信公司对附属及增加工程进行审核,2013年5月17日,中信公司出具关于金马公司的附属及增加工程的审定价为3094752.17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013年5月18日,皓科公司和金马公司对于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2013年8月30日,皓科公司承建的金马公司办公楼及1#-4#车间的土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另查明,2012年7月,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此后,金马公司停产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皓科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工程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金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问题。涉案2012年4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2000万元、附属及增加工程经审计造价为3094752.17元、补充施工协议约定金马公司补贴皓科公司赶工措施费10万元、延迟开工损失费及金马公司外包补桩、避雷的配合费12万元,合计为23314752.17元。因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二年内全部付清,剩余3%工程款即60万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此,金马公司应向皓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2714752.17元。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是金马公司的办公楼及车间的土建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皓科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皓科公司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本案审理期间,皓科公司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在金马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皓科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欠付工程款为限,本案中,金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314752.17元,对其中的延迟开工损失费及金马公司外包补桩、避雷配合费共12万元,皓科公司表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院确认皓科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23194752.17元。关于金马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涉案施工合同,金马公司应从约定应付600万元工程预付款之日起向皓科公司支付该款的贷款利息,金马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金马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皓科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日至金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止,以金马公司应付工程预付款600万元为本金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溧阳市金马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4752.17元,其中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金马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23194752.1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0元,由原告负担4095元,由被告负担15605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万扬飞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