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甲,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在分居几个月后,我于2012年11月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挽救我与被告的婚姻,迁安市人民法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393号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下达后我与被告的婚姻状况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辩称,第一,同意离婚,我们确实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第二,我要求婚生子郭某甲随我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第三,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现随其前妻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郭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为被告母亲对其生活干涉过多而多次与其母亲产生争执,并因此事埋怨被告听从其母亲意见而不考虑自己意见,同时双方生气吵架,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春节前被告托人接叫原告,原告提出让被告家为原被告另买楼房一处单住的想法,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婚生子郭梓彬依然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XXX**,现价值2万元)、婚庆设施两套(现价值3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考虑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郭某甲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与法不悖,应予准予;关于本案中双方共同财产及相应价值双方陈述一致,应从有利于经营的原则予以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随刘佳一起生活,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XXX**)归刘佳所有,婚庆设施两套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