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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向某多次携带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撬破汽车玻璃等方式,先后在本区大同街道、祥平街道辖区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盗走被害人苏某、杨某、黄某、黄某、叶某、包某放置在车内的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4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同安区大同街道“阳光清境”小区门口,撬破被害人苏某的闽C×××××号轿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个公文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把剃须刀(价值207元)及钱包、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现剃须刀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2013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世家一期“名典”酒店的辅道上,撬破被害人杨某的闽D×××××号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个腰包和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46元和充电器、耳机、模具等物。三、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黄鹤楼饭店对面的路边,撬破被害人黄某的闽D×××××号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个公文包,包内装有文件资料和中华牌香烟两包(价值共计90元)。四、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二里125号楼下,撬破被害人黄某的闽D×××××号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个挎包,包内有小钱包一个、现金几十元、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部分银行卡、证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五、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窜至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北路“冠泓”自行车行门口,趁被害人叶某下车整理闽D×××××号轿车后备厢之际,打开该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600余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609元)及购物卡、银行卡、行驶证等物。六、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来到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后沟社区35号附近,趁被害人包某忙于往闽D×××××号面包车装货之际,打开该车车门,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价值72元),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现该手提包及证件、银行卡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向某在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杨某、黄某、黄某、叶某、包某的陈述;物证:剃须刀、手提包、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5.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向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00元、杨某人民币46元、黄某某人民币90元、叶某某人民币2209元、包某某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