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陵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冯某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陵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后携带斧子和弯把锯,在黄陵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前的山边和河道(属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113林班)盗伐栎类树木16棵和油松2棵,一部分木材搭建成玉米仓、简易房、并制作成荆芭架和劈成柴火,另一部分存放在河道准备做床板自用,现已扣押杂木35根,松木2根,并发还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经鉴定,被告人冯文光盗伐立木蓄积为5.135立方米。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后,被告人冯某携带斧子和弯把锯,在黄陵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前的山边和河道(属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113林班)盗伐栎类树木16棵和油松2棵,一部分木材搭建成玉米仓、简易房、并制作成荆芭架和劈成柴火,另一部分存放在河道准备做床板自用,现已扣押杂木35根,松木2根,并发还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经鉴定,被告人冯文光盗伐立木蓄积为5.135立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0日,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上畛子林场瓦窑沟及黄陵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院内有近期采伐的25根木材搭建的玉米仓,经询问,冯某承认是其采伐国有林木。2、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山刑事警察中队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3月20日,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上畛子林场瓦窑沟及黄陵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院内有近期采伐的25根木材搭建的玉米仓,经询问,冯某承认是其采伐国有林木。经该局初步审查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侦查。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前的玉米地左侧,系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林班内,现场发现有被伐树木15根(有树液渗出,为近期采伐);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前四十米处河道内,系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113林班内,现场有被伐倒的树头及用锯类工具截成的木材23根;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院内搭建的玉米仓,该仓系木材搭建而成,共有木材25根;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后右侧,有一被3根四米长木材搭建的简易棚,棚侧放有一个木制的梯子;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矿业机电公司二十七号泵房前右侧十五米处,有四个做成荆芭的工具。4、林班图、林相图,证明被告人冯某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113林班。5、每木划码检尺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盗伐16棵树木,截成37根木材,其中油松原木材积为0.05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0.145立方米,栎类原木材积为1.496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4.99立方米,共计盗伐林木材积为5.135立方米。6、延安市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林权证明,证明冯某盗伐林木位于该林场113林班内,属国有林木。7、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山刑事警察中队案情说明,证明冯某盗伐的林木中有一小部分被其劈成柴火,技术人员无法进行检尺计算,故无法将该部分木材立木蓄积核算在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总数中。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弯把锯1把、斧子1把。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发还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栎类杂木35根、松木2根。10、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弯把锯1把、斧子1把已随案移交至本院。1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1958年5月19日生。12、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我在黄陵矿业机电公司看管二十六号、二十七号泵房(位于桥山林业局上畛子林场瓦窑沟),由于工作便利,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在二十七号泵房前的山边及河道,我用自己的斧子和弯把锯盗伐了数十棵树木,并把树木截成长短不一的木材。我在二十七号泵房用盗伐的树木搭建了玉米仓、简易房,并制作成了荆芭架,还将一部分劈成柴禾,河道里还有一部分木材,是我搭梯子上到一棵大树的半腰用弯把锯盗伐的,梯子在我看管的二十七泵房,木材还在河道里,准备以后做床板,由于我一个人拿不回来,就一直放在河道里。我盗伐了大约十五、六棵树,主要是一些杂木,其中有一、两棵松树。我知道我盗伐的树木是上畛子林场的,也是国家的。我是偷伐的,没有经林业部门批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弯把锯1把、斧头1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惠延军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李彩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