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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彭某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壮族。被告彭某章,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养鸡缺少资金,向北流市附城某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5.625‰上浮20%,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所有贷款本息,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679.19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679.1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息继续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李某盛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元的事实;5、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3000元的协议;6、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被告彭某章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养鸡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元。原告经调查后,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并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625‰上浮20%,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年结息。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北流市附城某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章返还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彭某章支付原告北流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5.625‰上浮20%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5.625‰上浮20%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章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照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唐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