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675号原告马龙。被告毛志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马龙与被告毛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毛志云驾驶牌号为沪JC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润虹路、申虹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鲁D9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志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起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62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1,560元、车辆补牌费110元、补牌交通费523元、租车费10,000元(3个月)、车辆折旧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毛志云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补牌费和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车辆修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勘估表、物损意见书、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公司内部定损金额为49,471元,认可该金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维修鲁D9XX**车辆,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9,62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该受损车辆另支出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1,560元。事发后,由于鲁D9XX**车辆的车牌在事故中损毁,原告为补办车牌另支付补牌费110元及交通费52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工作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补牌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志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毛志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停车费、施救费及车辆评估费,均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毛志云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故应计入赔偿范围;3、车辆补牌费及补牌交通费,系事发后原告为补办损毁车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4、租车费及车辆折旧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62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1,560元、车辆补牌费110元、交通费52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修理费47,62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1,560元、车辆补牌费110元、交通费523元,合计51,203元,应由被告毛志云赔偿。被告毛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毛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龙人民币5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7.54元,由被告毛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