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联合其他多个部门共同在“之江监狱”项目施工现场开展保护性施工,施工现场以警戒线隔离。当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不听劝阻擅自进入警戒线内,并拿起石块欲扔向现场民警,被民警夺下,之后在民警多次劝说下仍拒绝离开,在被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将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联城派出所民警吴某的右手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证人陶某、周某的证言;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病历;8、案发及归案经过;9、证明;10、“之江监狱”项目保护性施工证明;11、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擅自进入警戒线内,并在被带离现场过程中咬伤执行职务的执勤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