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汤腊凤与晏利福、汤昌宏、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腊凤,晏利福,汤昌宏,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7号原告:汤腊凤,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祥保,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晏利福,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汤昌宏,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腊凤诉被告晏利福、汤昌宏、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祥保、被告晏利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昌宏、新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腊凤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纠纷,2012年9月2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进行处理。2013年8月12日至8月26日,原告入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行腰麻下行“左股髓内钉取出术”,现后续治疗结束,因双方对于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请判令:1、被告晏利福、汤昌宏、新长城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17.56元(医疗费101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28元、护理费13135.2元、误工费13135.2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晏利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就本起事故已提起过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包含了二次手术的相关赔偿,原告现又因二次手术再次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此次的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理赔完毕,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应当按照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其次,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当扣除医疗费中收取的180元,护理费、营养费,答辩人仅能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医嘱建议部分答辩人不认可,且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相关护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构成残疾,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因此误工费不应当再得到支持。交通费答辩人仅能认可100元。第三,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汤昌宏、新长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2时45分许,被告晏利福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屯路自东向西行至卜家店路口右转时,与被告汤昌宏驾驶的皖B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汤腊凤受伤。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晏利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汤昌宏负次要责任,汤腊凤无责任。2012年7月10日,原告汤腊凤就赔偿事宜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076.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5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75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已全部理赔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新长城公司就其为原告汤腊凤及案外人汤昌宏暂付的医疗费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太平保险公司核赔汤昌宏医疗费3757.93元,汤腊凤医疗费中的484.87元,合计4242.8元从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付,至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2013年8月12日,原告汤腊凤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年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于8月14日腰麻下行“左股骨髓内钉取出术”,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139.1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患者功能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3、定期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成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长城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腊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晏利福、汤昌宏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号轿车的挂靠车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汤腊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39.16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记载建休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885.6元(104天×123.9元/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记载,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10140元(104天×97.5元/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上述1-6项合计35094.7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故本起诉讼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汤昌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0528.43元(35094.76元×30%)。被告晏利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24566.33元(35094.76元×70%)。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20881.38元(24566.33×(1-15%)],被告晏利福个人应赔付部分为3684.95元(24566.33×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腊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1.38元;二、被告晏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腊凤各项经济损失3684.95元,被告汤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腊凤各项经济损失10528.43元,两被告就该两笔赔偿款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晏利福应承担部分368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汤腊凤负担50元,被告晏利福负担301元,被告汤昌宏负担12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晏利福、汤昌宏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