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分别在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四季家园小区23号楼6单元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沈阳市于洪区和泰新城二期自行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金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年派小区5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董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沈阳市东陵区富民南街72-3号2单元一楼的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红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金水湾小区7号楼单元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全部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