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2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露芳与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露芳,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2739号原告:周露芳,女,汉族。被告: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露芳与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光时代购物广场中14号经营小碗香的商户。因另有它事,需要将该摊位转租,便在互联网上公布转租信息,后被告从互联网上得到信息,便主动找到原告称能在短时间内帮原告转租出去,并收取服务费。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商铺招租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代理招租大渡口区春光时代购物广场中14号小碗香,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面积21平方米。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定金2000元,若乙方将该商铺转让成功,则收取服务费不退还,若乙方自行转让,则甲方在15各工作日内退还服务费。同时约定,乙方委托商铺协议未能转让成功,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退款,未能及时退款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甲方交纳了服务费2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转让。原告自己于2013年9月23日将该商铺转让给他人。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商铺已自己转让,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服务费,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30日两次书面承诺退还服务费,但被告均不退还服务费。现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商铺招租转让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招租商铺,同时原告预付服务费2000元的事实。2、退款承诺二份,证明本案所委托事宜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退还原告前期缴纳的服务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举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招租转让协议书》,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代理招租。该协议主要约定:1、委托代理招租的商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光时代购物广场中14号,店名为小碗香。2、委托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3、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100%服务费作为服务定金,金额为2000元。4、协议期满后,若该商铺成功转租,原告前期缴纳的服务费作为被告服务报酬;若该商铺由原告本人自行转租,则被告需退还原告前期缴纳的100%服务费。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转租服务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本人自行转租该商铺,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前期缴纳的服务费。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定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退还原告预先缴纳的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招租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商铺招租事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预先缴纳2000元的服务费,但被告并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委托报酬。本案所涉商铺系原告自行转租,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被告就应退还原告前期缴纳的委托服务费,被告也定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服务费,系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宇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