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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庆岭与化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岭,化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郭庆岭,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化允锋,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庆岭与被告化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岭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岭诉称:被告于2009年承包了大片土地种植水稻,赊购了我价值29000元的农资产品,后因被告无钱给付货款,就在2009年6月13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月息为1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11600元利息。被告化允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化允锋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09年6月13日借款人化允锋用途农资月息1分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正¥29000备注:约定09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116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化允锋给原告郭庆岭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允锋偿还原告郭庆岭借款29000元及利息11600元,合计4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化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刚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