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桂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洪宏与李军、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宏,顾志刚,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洪宏,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志刚,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62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原告洪宏诉被告顾志刚、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宏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顾志刚、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宏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顾志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李军自愿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筹措了1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顾志刚,被告顾志刚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李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志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出具借条也是事实,但我已经付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按月给付的,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据。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尽量想办法偿还。被告李军辩称,被告顾志刚向原告洪宏借款是事实,我签字担保也是事实,我也替被告顾志刚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1000元,按月支付的,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据,但是被告顾志刚打了条据给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顾志刚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洪宏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顾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李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及范围。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共支付一年利息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推诿给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洪宏要求被告顾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顾志刚质证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且两被告于借款第一年已实际给付利息36000元(每月3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三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11年2月9日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故该案每月受保护利率为2.02%,则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第一个月利息金额为:100000×2.02%=2020元,多支付利息980元应作借款本金予以冲抵,则被告顾志刚尚欠原告99020元;第二个月利息金额为:99020×2.02%=2000.204元,多支付利息999.796元作借款本金予以冲抵,则被告顾志刚尚欠原告98020.2元;以此类推,第三个月利息金额为1980.008元,多支付利息1019.992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7000.21元;第四个月利息金额为1959.404元,多支付利息1040.596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5959.62元;第五个月利息金额为1938.384元,多支付利息1061.616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4898元;第六个月利息金额为1916.94元,多支付利息1083.06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3814.94元;第七个月利息金额为1895.062元,多支付利息1104.938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2710元;第八个月利息金额为1872.742元,多支付利息1127.285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1582.74元;第九个月利息金额为1849.971元,多支付利息1150.02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90432.72元;第十个月利息金额为1826.741元,多支付利息1173.25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89259.46元;第十一个月利息金额为1803.041元,多支付利息1196.95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88062.5元;第十二个月利息金额为1778.862元,多支付利息1221.138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86841.362元,综上,对两被告所偿还的36000元,其中22841.36元作利息偿还的认定,超出的13158.64元,应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则被告顾志刚尚欠原告洪宏借款金额为86841.36元。另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洪宏借款本金人民币86841.36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顾志刚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军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洪宏负担170元,被告顾志刚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