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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宝海与被告宋炳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海,宋炳华,宋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丁宝海,男,43岁被告宋炳华,女,44岁被告宋炳云,女,54岁原告丁宝海诉被告宋炳华、宋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海、被告宋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宋炳华及其丈夫向我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我将现金给付被告宋炳华。到期后,被告宋炳华未偿还我借款。2012年1月14日,宋炳华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的方式,宋炳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被告宋炳华偿还我借款7,5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炳华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炳云对借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宋炳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宋炳华承诺如果出国打工,则于2012年年末一次性还款,如未能出国,则每月还款500.00元,担保人为宋炳云,担保直到还完。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用该两份证书抵押。被告宋炳华辩称,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当庭同意还款2,500.00元,剩余10,000.00元明年还。宋炳云担保到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宋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宋炳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约定是附条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丁宝海与被告宋炳华及其丈夫邹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宋炳华、邹义向原告丁宝海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到期后,被告宋炳华及其丈夫邹义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月14日,宋炳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的方式,宋炳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后被告宋炳华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被告宋炳华当庭偿还原告丁宝海借款2,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炳华与邹义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邹义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释明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等的不利后果,原告仍坚持放弃主张邹义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宋炳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宋炳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宋炳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尚欠借款10,000.00元。被告宋炳云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是被告宋炳华向原告丁宝海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宋炳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宋炳云担保到偿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宋炳云至今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丁宝海要求被告宋炳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宝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宋炳云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宋炳华负担,由被告宋炳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