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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5月10日因容留卖淫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0元,同年5月22日被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经营位于昌吉市北京南路银博湾洗浴会所期间,于2011年5月9日,容留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该会所的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系银博湾洗浴会所的业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昌吉市看守所执行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人周某某、罗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洗浴场所内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是银博湾洗浴会所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