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中路、赵兴路路口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有被害人李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4340621210662650)1张,其遂当场在该取款机冒用该卡领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暂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赵巷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