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郎溪县梅渚镇九华新城皖江饭店喝喜酒,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来到大厅,与龚某某发生身体碰撞后用拳头打龚某某,之后又打拉架的李某甲。被告人邓某某上前拉架却遭王某某殴打,便与王某某互殴。李某乙拉架时也被王某某殴打,李某乙便将王某某颈部掐住。此时,被告人邓某某拿玻璃杯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凃某某、李某丙、周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