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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田世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世勇。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世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田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世勇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宾馆,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胡某租住的201房间,盗得1部苹果4S手机。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世勇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溜门进入沈某工作室,盗得人民币300元。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世勇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宾馆,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葛某租住的306房间,盗得1部三星S4(I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4216元)及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田世勇又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代某家,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1部酷比I90手机(价值人民币1267元)及人民币1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田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酷比I9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田世勇退赔部分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葛某、代某、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退扣款凭据,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田世勇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一次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世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财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