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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范杏美与王炳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杏美,王炳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717号原告范杏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焕锦。被告王炳花。原告范杏美为与被告王炳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杏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杏美诉称:2012年10月21日,樊云珍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此后,樊云珍一直未归还借款,并且现已去世,被告王炳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0月21日,由樊云珍出具的借条一份,担保人栏由王炳花签名及捺印,证明被告王炳花担保樊云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炳花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炳花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1日,樊云珍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樊云珍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炳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成,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王炳花原就樊云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樊云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炳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范杏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