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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雷声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声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声鸣,曾用名杨祝青,男,1964年06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声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声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雷声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8.8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声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声鸣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声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雷声鸣在黔西县洪家渡以4500元向一个叫刘某某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9克,并制成海洛因零包以贩养吸。同日10时许,被告人雷声鸣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欲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8.8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实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草图。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情况说明。5、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声鸣的个人基本情况。7、被告人雷声鸣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声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8.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声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声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雷声鸣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蔡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