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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与曾明发、许富强、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李穗,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发。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兵。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曾明发、许富强、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7时10分,曾明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G321线在广州往肇庆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49KM+800M处(即大沙镇壳牌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由许富强驾驶由壳牌加油站驶出右转弯往肇庆方向行驶的粤A771**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曾明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28442011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并且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曾明发、许富强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曾明发到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支付门诊费800元(此费已由许富强支付,曾明发未起诉)。同日,曾明发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37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视情况回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不适随诊。2012年4月3日、2012年7月13日,曾明发到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467.70元。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8日,曾明发到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53.12元。2012年12月份,曾明发到四会市康城大药房购买腋下拐杖,支付费用150元。2013年1月10日至21日,曾明发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899.52元、门诊138.7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3年1月4日,曾明发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1月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明发左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曾明发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曾明发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许富强向曾明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2438.5元,鹏程公司对许富强承担连带责任;2、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许富强、鹏程公司、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曾明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明发系四会市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曾明发的父亲曾某春(1930年3月5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33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家庭户口,生育曾明发、曾某发、曾某妹。曾明发的儿子曾某帅(2011年6月22日出生)。再查明,粤A771**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许富强。粤A771**轻型货车挂靠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向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明发、许富强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曾明发的医疗费为43030.0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曾明发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曾明发的护理费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1人=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曾明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1人=2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曾明发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由许富强、鹏程公司、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曾明发的误工费为19055.45元(误工164天×42410元/年÷365天=19055.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曾明发的残疾赔偿金107588元(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8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曾明发儿子曾某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0.88元{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16年×20%÷2人=10760.88元}。曾明发的父亲曾某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1.85元{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5年×20%÷3人=2241.85元}。曾明发的母亲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1.85元{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5年×20%÷3人=2241.85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设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将曾明发父母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曾明发的残疾赔偿金,所以曾明发最终的残疾赔偿金为120590.73元(107588元+10760.88元+2241.85元+2241.85元=120590.73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该院酌情确定由许富强、鹏程公司、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赔偿曾明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曾明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购买腋下拐杖费用150元及伤残鉴定费2200元,属合理支出,其请求由许富强、鹏程公司、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明发的损失为:医疗费43030.04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9055.45元、残疾赔偿金12059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购买腋下拐杖费用150元费、伤残鉴定费2200元,合计199426.22元。该款应首先由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明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曾明发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79426.22元(199426.22元-120000元=79426.2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该损失应由许富强承担47655.73元(79426.22元×60%=47655.73元),曾明发自行承担31770.49元(79426.22元×40%=31770.49元)。许富强是肇事车辆粤A771**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鹏程公司是粤A771**轻型货车的被挂靠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许富强和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曾明发请求由许富强和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采纳。鹏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许富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一、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曾明发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曾明发支付医疗费等损失47655.73元。许富强、鹏程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曾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7元,由曾明发负担684元,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负担3653元。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粤A77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该车负同等责任,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60%比例计算,则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多承担了15885.24元金额。因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明发、许富强、鹏程公司依法承担。曾明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许富强答辩称:对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的上诉没有意见。鹏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明发、许富强、鹏程公司、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一、关于曾明发及许富强、鹏程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曾明发、许富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曾明发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曾明发与许富强、鹏程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分别按40%及6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曾明发不具约束力。第二、关于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责任问题。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承保粤A771**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其对许富强、鹏程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的损失应负9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永安财保广东营业部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曾明发支付42890.16元;四、许富强、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明发支付4765.57元;五、驳回曾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曾明发负担68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603元,由许富强、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许富强、广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苏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