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非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非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成韫,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栋,男,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以被执行人刘某某于1993年开始,占用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及西胡庄村集体土地928.00平方米(合1.39亩)建餐馆房屋等设施一宗,超出批准面积622.00平方米(合0.93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2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622.0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93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9330元,但也未将非法占用的62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平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国土催告字(2013)28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没收被执行人刘某某非法占用的62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交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张春雷助理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