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轩,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闻德义、原审被告程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王文轩,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闻德义,程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轩,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闻德义,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程明强,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轩,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闻德义、原审被告程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王文轩、原审被告中原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闻德义、程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广场系中原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中原郑州分公司负责丰乐广场项目(正弘春晓项目20号楼在其中),程明强为工地材料员。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份,王文轩为中原郑州分公司的丰乐广场项目B区20#楼工地供应水泥,程明强作为经手人,分别向王文轩出具了37份收货收据,该批收据载明王文轩供货共计156508元。后王文轩向中原公司追要货款为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丰乐广场系中原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由中原郑州分公司负责丰乐广场项目,中原郑州分公司是由中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程明强为工地材料员。王文轩向丰乐广场项目供应了价值156508元的水泥,由中原郑州分公司的材料员程明强接收,程明强接收水泥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中原郑州分公司是由中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中原公司承担,应认定王文轩与中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文轩请求中原公司支付欠款1565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文轩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中原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轩货款156508元;驳回王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原公司及其中原郑州分公司与王文轩之间无任何供货关系且无任何收据,中原公司及其分公司已支付春晓项目所有工程款和工资款。闻德义除在正弘春晓20号楼外,还在白庙社区做有工程,闻德义、程明强将个人债务转移到公司身上。王文轩索要货款的依据系程明强出具的收据,而程明强的公司材料员身份仍没有确定,故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所谓的债务不应由中原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文轩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文轩负担。王文轩答辩称,程明强作为春晓项目材料员接收了王文轩供应的水泥,并有发收货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原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原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闻德义、程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明强接收水泥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代表中原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文轩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了有程明强签字确认的《收据》为证,故程明强身份的认定,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但依据中原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1)0269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并结合本院做出的(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4号生效判决等证据分析,中原公司在程明强涉及的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并无实体判决或裁决结果的前提下,认定程明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证据明显不足。中原公司上诉称,项目负责人闻德义除在正弘春晓20号楼外,还在白庙社区做有工程,本案债务系闻德义、程明强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侵犯了公司权益,但中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