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兵、鲁翠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兵,鲁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兵。被执行人:鲁翠珍。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兵、鲁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合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因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兵、鲁翠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兵、鲁翠珍的11640813.00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剑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