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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奇瑞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本辖区江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车城大道路口等候信号灯通行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余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