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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德杰与罗世金、李秀顺、陈国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杰,罗世金,李秀顺,陈国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德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金,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陈国姣,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杰与被告罗世金、李秀顺、陈国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杰诉称,2013年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夫妻因修建新房,与本组村民被告罗世金达成口头协议,将新房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世金承建,罗世金承包后雇请了包括原告陈德杰在内的民工施工。2013年4月15日,罗世金安排陈德杰前往李秀顺、陈国姣夫妻的新房工地进行拆模作业,由于拆模作业站立的木板与支柱没有绑紧,出现松动,致使木板一端向下滑落,陈德杰重心失衡摔落在地,当场感觉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陈德杰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陈德杰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李秀顺、陈国姣夫妻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900元医疗费及罗世金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均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6296.5元。被告罗世金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承包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答辩人联系了置模工作也召集了人员,但在工资的结算与分配上是按出勤的天数汇总进行测算的,答辩人与原告一样同工同酬,没有从中抽头任何报酬,不能认定答辩人是包头,只能将答辩人视为该项工作的召集人,故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原告自身疏忽,无视安全应自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安排原告拆模之前,反复叮嘱不要扎架,用楼梯和木凳即可,而原告无视答辩人的提醒,擅自扎架作业,架子又没有扎牢导致摔伤,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主要在于原告方,故其应自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修建房屋时将窖模与拆模劳务发包给罗世金,答辩人与罗世金之间产生承揽关系,罗世金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罗世金产生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成立任何关系。室内拆模不具有专业性,也没有特别的技术要求,答辩人谈不上对承揽人及雇员有选任不当的责任,故答辩人没有过错;二、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负主要责任。罗世金安排原告来拆模时,要求找两架楼梯和两根板凳,答辩人已经备好放在楼上,然而原告自作主张,扎架拆模,扎架的铁丝只笼在树上,架子没有扎好,对现场的架树也没有清理,拆下的模板打到架子上,架散人落,以致受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德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3、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开支;4、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5、原告陈德杰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受雇于罗世金;6、代理人对倪新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德杰受雇于罗世金在修建李秀顺新屋时受伤,罗世金是包工头;7、医疗费发票及预交票据,拟证明医药费开支;8、鉴定费发票,9、原告母亲杨翠英的身份证及儿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有3个被抚养人。被告罗世金对原告陈德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第1号证据无异议;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伤后三个月需人护理,后期医药费5000元等内容有异议,因该内容不符合鉴定委托事项,崀山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后期医药费进行评估的资质,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伤情、医嘱计算;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是原告陈德杰本人陈述,除了陈述李秀顺垫付了900元,罗世金垫付了1000元是实外,其余大部分都是不真实的,陈德杰与罗世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6号证据倪新民的证言讲罗世金是包工头不是实,陈德杰与罗世金是同工同酬同劳作的关系;7号证据开支医疗费13849.9元是实,但预交1600元的收据不是结算发票不能列为医疗费开支;8号证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的实际处理只需要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另600元的伤情鉴定是不需要的开支,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开支;9号证据中杨翠英的身份证尚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应提交双方的关系证明,对陈微、陈振的被抚养人身份无异议。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对原告陈德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的第1-4、7-9号证据认同被告罗世金的质证观点,同时提请注意原告医疗发票上的时间是162天与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不符;原告的第5-6号两份证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罗世金雇佣陈德杰是实。被告罗世金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世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代理人对倪新明(民)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邓光明的调查笔录,4、代理人对倪新国的调查笔录,上述2-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陈德杰由于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受伤的,陈德杰与倪新民是共同承建房屋,罗世金不是包工头;5、计工单,拟证明陈德杰、罗世金等人都是按照收入除以用工时间来测算工资的,不是领取固定工资。原告陈德杰对被告罗世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是三位证人同时在崀山律师事务做的,罗世金也在场,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同时证言讲罗世金喊人做事也体现行使管理权;对5号证据计工单是被告单做的,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对被告罗世金提交的证据质证观点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4号证据证言反映陈德杰受伤的情况是实,但部分内容讲罗世金与陈德杰合伙做事不是实,李秀顺家房屋拆模是按14元/平米单独交给罗世金承包的,其他人并不知情;5号证据不清楚不认可。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反驳原告陈德杰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李顺秀的陈述,拟证明李顺秀将窖模、拆模工作承包给罗世金,罗世金雇佣陈德杰做事,陈德杰没有扎好架造成右脚受伤;3、代理人对刘新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德杰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受伤;4、代理人对罗世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德杰是罗世金请起做事的,陈德杰摔伤是由于其自身错误操作导致。原告陈德杰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证言反映将李顺秀家拆模的工作发包给罗世金及罗世金喊陈德杰做事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受伤过程有异议,原告受伤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应不予采信;4号证据罗世金的陈述大多不是实,但反映陈德杰不听罗世金安排是实,从安排一词来看也明显带有指示、指派的意思,表示出罗世金就是该工程的管理人。被告罗世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李顺秀的陈述不是实,明显趋利避害,李秀顺本人不可能会用承揽这一法律术语,李秀顺与罗世金约定14元/平米是实,但这两人的关系要看双方口头协议怎么约定,另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垫付的医药费是实;对3号证据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是真实的,但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是不客观的,刘新兵不是该工程的参与人,所讲的只是道听途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与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不同,这个承包只是工资的计算方式;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第1、3-4号证据,被告罗世金提交的第1号证据,两被告李秀顺、陈罗姣提交的第1号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鉴定等级表示认可,仅对后续护理及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超出委托范围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三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原告方第7号证据医药费发票,双方均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仅对1600元预交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结算发票,不应列入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预交款1600元的实际用途及开支的明细,故对原告医药费开支13849.9元依法认定,1600元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方第8号证据1300元鉴定费票据,虽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只要700元,另600元是不必要的开支,本院认为该质证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是杨翠英的身份证及原告两个儿女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对杨翠英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翠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经本院核实,杨翠英确系原告母亲,现年70岁,生育了陈德杰等四个子女,故原告陈德杰的被抚养人有杨翠英、陈微和陈振三人;被告罗世金提供的第5号证据计工单,系被告本人单方所作的记录,且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双方均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秀顺和陈国姣系夫妻。2013年李秀顺和陈国姣因修建房屋,通过协商便将新屋的窖模、拆模工程发包给被告罗世金。罗世金因同时承接了几个工程,人手不够,2013年4月14日便电话联系原告陈德杰来做工,第二天陈德杰赶到时,罗世金等四人已在唐桂莲家开始做事。后李秀顺电话催促罗世金拆模,罗世金询问大家的意愿,并交代了安全注意事项后安排陈德杰前往李秀顺家拆模,同时电话联系李秀顺准备拆模用的桌子和凳子。陈德杰到达李秀顺家后,未使用桌子和凳子作为拆模工具,而是自行搭了一个简易架子,便开始拆模,十几分钟后,因模板掉落打在陈德杰站立的架子上,架子散落,陈德杰被摔下来致左股骨受伤。当天,被急送新宁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6日被转入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药费13849.9元。2013年10月22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对陈德杰的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德杰因意外损伤致使左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该损伤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后期内固定费用控制在伍仟圆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鉴定费开支1300元。事发后,被告罗世金向原告陈德杰支付医药费1000元,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向陈德杰支付医药费900元,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陈德杰系农民,其母亲杨翠英(70岁),共育有陈德杰、陈爱英、陈爱莲、陈海莲四个子女。陈德杰育有两个儿女,分别是女儿陈微(8岁)和儿子陈振(15岁)。原告陈德杰和被告罗世金均无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87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告陈德杰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18849.9元(包括前期13849.9元+后期取内固定物医药费5000元);二、护理费2213元,包括前期已产生护理费1316元(21836元/年÷365天×22天)和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费897元(21836元/年÷365天×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包括前期30元/天×22天+后期取内固定期间费用30元/天×15天);四、误工费2692元(21836÷365天×45天);五、残疾赔偿金40326元(74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杨翠英的生活费2935元+儿子陈振的生活费1761元和女儿陈微的生活费587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490.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德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雇主罗世金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罗世金虽抗辩称,其与原告同工同酬,没有从中抽头任何报酬,只是召集人并非承包人,不是责任主体,结合本案来看,陈德杰受罗世金邀约而来,接受罗世金统筹安排去李秀顺家拆模,并由罗世金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实质条件。同时,在拆模过程中陈德杰不听劝告且操作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罗世金承担40%的责任,即27396.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德杰自负。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将拆模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罗世金,应与罗世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两被告均提出抗辩称,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是手术后取内固定物的必然开支,且提供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后期取内固定物医药费5000元及后期护理时间15天。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均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时间45天,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及其他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现金在履行时要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世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杰27396.36元,因被告方已付1000元,抵扣后尚应支付26396.39元;二、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与被告罗世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陈德杰负担232元,被告罗世金负担100元,两被告李秀顺、陈国姣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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