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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法民初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从喜与朱仕彬、何涛、宋晋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从喜,朱仕彬,何涛,宋晋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法民初字第05900号原告梁从喜,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涛,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宋晋原,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从喜与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从喜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刘璐,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许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从喜诉称,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是重庆掘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进公司)的三股东。2010年7月13日,原告梁从喜与掘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梁从喜作为掘进公司的下属施工队承担掘进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机场路拓宽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27日将工程管理费50万元交予掘进公司,并由掘进公司出具收条。之后,经原告了解:掘进公司并未实际承接该工程项目,并且未将工程项目实际交付原告梁从喜,该协议自始未履行。2011年9月22日,掘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主体资格,并在其股东大会中商议:公司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实际承包“重庆市机场路拓宽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收取原告的工程管理费,并且自始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重庆市机场路拓宽工程”早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掘进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双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掘进公司在未实际承包“重庆市机场路拓宽工程”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梁从喜。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梁从喜与掘进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工程转包合同,而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系掘进公司的下属施工队,并且由掘进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原告在与掘进公司签订合同时,掘进公司还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因此不可能转包涉案工程。二、原告诉称掘进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也未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该协议未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与掘进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海波。由张海波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综上,该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掘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梁从喜作为乙方就“重庆市机场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1、甲方负责和中冶建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乙方作为甲方的下属施工队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乙方负责履行完善甲方与中冶建工签订的主合同全部内容(甲方给乙方复印主合同一份)。3、由甲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财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4、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收取监督管理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先支付甲方50万元;并且负责交纳本工程的税金。5、甲方不再向本工程中冶建工交纳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同时也不向乙方支付除工程款以外的任何费用。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罚款、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除约定乙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所有安全责任事故(伤亡事故、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当日,原告梁从喜向掘进公司作出承诺:1、本人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人认真执行建设单位(含中冶建工、监理单位)、公司发出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指示,严格按建设方发放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指令进行施工。3、本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2010年8月12日,原告和杨清裕二人作为甲方与张海波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以甲方与重庆掘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主,乙方负责向中冶建工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以中冶建工通知为准,未按时缴纳该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负责履行完善甲方与掘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3、由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财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4、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3%代收管理费(其中掘进公司5%,中介费4%,甲方4%,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下拨后按比例先行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几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来院,请求确认其与掘进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还查明,掘进公司由三个股东即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投资注册成立。因股东决议解散,经申请该公司已于2012年9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掘进公司与梁从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掘进公司负责和中冶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由梁从喜负责组建项目部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负责履行完善掘进公司与中冶建工签订的主合同全部内容。双方虽约定掘进公司对工程质量、进度、财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掘进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收取监督管理费,但同时约定工程产生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伤亡事故、质量事故)均由梁从喜负责,与掘进公司无关。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原告梁从喜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掘进公司将其将要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从喜与原重庆掘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朱仕彬、何涛、宋晋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毅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汪 洋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