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华侨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林赵秀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彦宽,该公司营运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刘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漓江高尔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彦宽、卢红,被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飞、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江高尔夫公司诉称,1997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除负责行政采购工作外,自2007年开始还负责人事管理工作。2013年5月,被告转为保安岗位。被告对原告的安排不满,无组织无纪律,从2013年1月至6月累计旷工17天,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29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人事工作,并参加了2008年的社会保险培训工作,其对公司是否为其购买各种社会保险很清楚,未购买失业保险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失业保险待遇30240元。被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利息791.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失业赔偿金30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辩称,原告的规章制度系单方面制作,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组织被告进行学习,原告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制定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考勤表显示被告2013年3月旷工8天,4月旷工3天,但原告给被告制发的工资表显示上述两个月被告均未矿工,3月领取的是全勤工资,4月因事假3天被扣工资。原告应对开除被告的事由负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行政采购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人事管理工作,仅是被告的额外工作,且仅负责考勤的统计工作,并不具有决定权。综上,原告违法开除被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赔偿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2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给予刘华开除处分的通告》,内容为:“被告工作表现一直消极怠工,上班时间经常脱岗,经领导多次批评教育不知悔改,对公司安排的工作,拒不执行并当面顶撞领导,到五月三十日止已累计旷工17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公司员工守则,依国家劳动法的相关条款,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刘华给予除名处理。”上述通告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给被告,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08年12月,被告自行到养老保险机构补缴了1997年3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8526.60元,事后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3856.40元。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款收据显示,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12166.80元,个人应缴部分为3878.60元,养老保险费利息为2481.2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被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2月起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原告前身系桂林惠华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1998年3月制定的公司员工服务规则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职三日,或一年内旷职六日,得不经预告,进行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契约,并不发给资遣费。原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的工作制度第七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者,不按质量完成工作任务者,当月累计迟到早退达三次或旷工二次的,除按上述规定扣除工资外,并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原告未组织被告学习上述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500元;2、支付被告为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费14648元及2008年12月18日至裁决作出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42900元;4、为被告补交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补缴1997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5、支付双倍失业保险待遇40896元。2013年10月3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及迟延缴纳产生利息的差额791.60元;二、原告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8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为被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这两项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元;五、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开除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涉及劳动者切身利息的规章制度需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参与权、知情权。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给予开除处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规制制度的制定符合上述法律程序的规定并告知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行为违法,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6年3个月15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月,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2900元(1300元/月×16.5月×2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2倍。”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的2倍。《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的缴费年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共9年,被告依法可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需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的2倍30240元(1200元/月×70%×18个月×2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2倍失业保险金30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作为人事部门负责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身具有一定过程,需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从事过人事管理工作,亦代表单位参加了桂林市的社会保险工作会议,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被告在人事部门工作就将该义务转嫁给被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被告补缴了1997年3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及迟延缴纳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已支付被告13856.40元,尚需支付791.60元(12166.80元+2481.20元—13856.4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需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及迟延缴纳产生利息的差额79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向用人单位提出或表示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或表示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且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属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劳动者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至2013年才主张其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00元;二、原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华失业赔偿金30240元;三、原告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华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及迟延缴纳产生利息的差额791.6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冯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