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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庄支农与袁书桥、魏文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支农,袁书桥,魏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庄支农。被告袁书桥。被告魏文江。原告庄支农与被告袁书桥、魏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支农,被告袁书桥、魏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支农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袁书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魏文江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书桥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已约定还款计划,应按还款计划执行。被告魏文江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时口头约定只担保到2010年年底,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和借款人子女已达成的还款协议,我未在还款协议书签字,故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袁书桥向原告庄支农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魏文江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庄支农现金壹拾万元整。据(¥100000.00),月息2000.00/袁书桥,2010、4、22号/担保人:魏文江,2010、4、22。后经原告催要,袁书桥两子袁开峰、袁镇代表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在十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1600元(含本案的100000元),但该计划未实际履行。至今,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归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庄支农与被告袁书桥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魏文江为被告袁书桥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庄支农持被告袁书桥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债权,被告袁书桥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魏文江应对被告袁书桥向原告庄支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文江辩称原、被告约定了保证期间至2010年年底,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关于保证期间及还款时间的约定,而被告魏文江又无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庄支农签订还款计划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庄支农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被告袁书桥变更为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因此还款计划的签订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也无需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魏文江辩称原告庄支农与被告袁书桥子女签订还款计划,而其未签字同意,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书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支农100000元。二、被告魏文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书桥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