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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富源采石场与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其他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富源采石厂,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铜行初字第7号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诉讼代表人薛新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叶长珠,该局局长。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以下简称富源采石厂)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铜山林业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铜山县富源采石厂负担。审 判 长  王德秀审 判 员  王孝峰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