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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鹏,总经理地址: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阳,经理地址:泰安市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道岔等货物,合同约定,由被告现款自提货;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向被告提供了276656.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7665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道岔等产品。在合同中,对产品有所变动,原告陈述是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进行了变动。双方约定由被告现款提货,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分次提供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次为2011年9月1日。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27665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76656.00元及其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台账、窄轨道岔装箱清单、到货验收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共欠货款本金27665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766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2011年9月2日起算,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释(2012)8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76656.00元。二、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本金按276656.00元,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1年9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泰安市舜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英利 微信公众号“”